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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0号 )

发布日期:2011/11/23 10:57:03     查看次数: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40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7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12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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